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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春燕与丛丙玉、魏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艳,丛丙玉,魏永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春艳,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委托代理人于春玲,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丙玉,男,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华玲(系丛丙玉女儿),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审被告魏永祥,男,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上诉人于春燕与被上诉人丛丙玉、魏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玲、于全洲、被上诉人丛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岳鸿、丛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魏���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丙玉在原审中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房屋,于2001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当年交付了房屋。此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为了避免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被告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春燕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是原告代理第三人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01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委托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是原告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同,原告是以隐名代理的形式代理的,其代理后果应由第三人承受,即是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的房屋买卖,2001年春天,被告欲卖争议房屋,第三人无房屋居住想买房,由于被告在铁路上班经常不在家,所以买卖过程都是由第三人同被告妻子卜淑梅进行磋商的,房价从开始的二万七八到最后定价二万四千八百元都是被告妻子卜淑梅和第三人商定的,在房屋买卖磋商过程中,中间人邓显峰多次同第三人看房并商量房屋的可买性。那时原告未在林口居住,至今在林口林业局西北楞经营所居住,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原、被告素不相识,也从未同被告及其家人协商过房屋买卖事宜,只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天由于第三人在外地打工没及时赶回来才委托原告代表第三人夫妻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原、被告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才第一次见面,才互相知道对方的��份,第三人之所以委托原告代理,是因原告当时是第三人的公公,之前原告对第三人说年轻人办事不牢,别让卖房的给骗了,买房这事由他出面比较把握。第三人回家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签名的不是第三人或丈夫丛广田,与丛广田多次吵架,当时丛广田说都是一家人,签谁的名都一样,没想到第三人的丈夫从广田于2008年11月23日突然去世,才发生了本案房屋的争议。第三人购买被告的房屋时手中没有钱,多次同被告妻子卜淑梅讨价还价,最后被告为了照顾第三人将房价降到了24800元,第三人先是向被告妻子卜淑梅交了1000元定金,是第三人的二嫂张迎春借给了第三人15000元,三姐于春玲借给了10000元才买了争议的房屋。原告代第三人夫妻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当即交给了第三人丈夫丛广田,这些年来争议的房屋房产证及土地证始终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并持有。如果是原告购买争议的房屋,为何房产证及土地证由第三人合法持有原告不持有,原告无法说明购房资金的来源。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是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屋,并没有说明买房的协商过程,更没有资金来源,且没有合法持有房产证及土地证。实际是第三人委托原告代第三人夫妻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通常原告应以第三人或第三人丈夫丛广田的名义实施代理法律行为,可在实际民事行为中是以原告名义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且被告签订合同时知道是第三人夫妻购买的房屋,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第三人和本案被告,与原告不产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诉求法院确认是原告同被告产生的房屋买卖���系,因此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法的买卖法律关系及合同关系,该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2001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审被告魏永祥在原审中辩称:如果房屋买卖时变更手续就不会发生本案的争议,被告现在不需要配合,被告身体不好,无法进行配合,并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纠纷,在房屋买卖时已经处理的很清楚了,与被告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已经配合了一次,不能无休止的配合,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结束了,本案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原告丛丙玉与丛广田(已故)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于春艳与丛广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1年9月10日原告丛丙玉与被告魏永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24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魏永祥所有的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第三人于春艳及丈夫丛广田居住。2008年11月23日,原告儿子丛广田意外身亡。另查明,原告丛丙玉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第三人于春艳,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丛丙玉所有,第三人于春艳返还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将房屋交付原告,本院于2013年4月份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春艳返还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与土地使用权证书。再查明,争议房屋现由于春艳占有��使用。原判认为:(2013)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丛丙玉为争议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结合庭审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书由原告所签、购房款收条由原告持有,及被告对2011年6月9日笔录的自认情况,证明原告丛丙玉与被告魏永祥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第三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及于书证的证明效力,对于第三人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第三人于春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主张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由原告代理第三人进行的房屋买卖,全部购房款实际是由第三人支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丛丙玉与被告魏永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记手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丙玉与被告魏永祥签订的关于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魏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丛丙玉办理林私房证字第2-1102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魏永祥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于春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于春燕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后补收据,但该房照及土地使用证始终由上诉人持有,且该房屋从原审被告处买来后也始终由上诉人占有、管理、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在原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买卖房屋时的行为属典型的隐名代理,且中间人也是起草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证人邓显峰,且邓显峰和买卖在场人邓亚莲出庭证实了房屋买卖的客观事实,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客观可信,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颠倒黑白。二、被上诉人拒不出庭说明买卖过程。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对于事实方面走马观花、浮于形式没有详查买卖过程,且上诉人强调请求被上诉人出庭以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了解买卖过程与详情,原审法院置之不理,使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得以实现。三、被上诉人提供后补的房屋权证系原审法院执行局及被上诉人违法所为。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明智争议房屋的原房屋权证在上诉人手中,原审法院同被上诉人以虚构事实声称房屋权证遗失,然后违法在房屋登记部门后补的,且补充材料中原审被告的签字都不是原审被告所签,弄虚作假欺骗房屋登记机构。四、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大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丛丙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对涉诉房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房屋林口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3)林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丛丙玉为争议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且该房屋买卖契约书是由被���诉人签字,购房款的收条也是由被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丛丙玉与原审被告魏永祥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是受丛广田以及上诉人本人的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全部购房款是由上诉人支付的证明,上诉人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对魏永祥夫妇进行要挟、恐吓,致使其没有出庭,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对该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上诉人符合免交条件,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波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维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