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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764号原告:俞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出生。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5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8日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俞某轩。被告不顾家,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辱骂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女俞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4、本案的邮寄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属实,其他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称我不顾家并不属实,2015年5月27日,因家中没钱,出来打工赚钱。女儿现在5岁,从出生到现在都是我一人照顾,孩子与我一起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原告承担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关于财产分割,2013年4月4日购买一辆59800元金杯车,手续办全后共72000元,钱是我从娘家和哥哥家借来的,这辆车不是共同财产,是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系高龄不能再生育,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欠条4份。证明:原、被告分三次向被告母亲袁某某借款6万元,用来买车的事实。向被告哥哥李某某借1.2万元,用来还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向袁某某借的三笔欠款不知道,也没有用来买车,不认可。借李某某1.2万元是用于买车,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经咨询医生,结论是:该彩超报告单不能证实没有生育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款人持有欠条原件,不符合生活常理,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的询问核实,原告对欠款中的3万元、2万元、0.8万元、1.2万元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5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8日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俞某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均对继续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新B1E0**白色海狮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5万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有:分三次向被告母亲袁某某借款5.8万元;借被告哥哥刘某某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均对继续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新B1E0**白色海狮金杯面包车一辆,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5万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接受该车,应当给付原告车辆价值的一半即2.5万元。双方确认债务7万元,各承担3万元。两项折抵,由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对于孩子抚养,婚生女俞某轩现已超过2周岁,应当从成长环境、物质条件等综合因素考虑归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或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本案中,婚生女俞梓轩虽由原、被告共同抚养,但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原告及其原告父母亲抚养,建立了较深的感情,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俞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定为每月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俞某轩由原告俞某某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至年满18周岁,一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家庭财产有:新B1E0**白色海狮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5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俞某某车辆价值的对价2.5万元。共同债务7万元,原、被告各承担3.5万元,两项折抵,原告俞某某承担债务1万元。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