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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倩与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倩,李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378号原告王晓倩,女,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男,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晓倩诉被告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告李振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因故向我借款1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费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的账户转去人民币1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000元。被告李振辩称,我与一名手机号为1394066****的男子在网络上口头约定借款30000元,但至今我只收到汇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60元,尚有15000元没有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尚未完全履行,此款在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原告不能主张返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王晓倩的丈夫(微信名称为领海带存)与被告李振通过微信口头协议,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利息360元。随后,被告李振支付了360元利息。当日,原告王晓倩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李振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汇款明细、照片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振向原告王晓倩借款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原、被告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是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元时,借款合同才生效。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尚未完全履行,原告不能主张返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原告已预先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36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4640元(15000元-3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偿还原告王晓倩借款14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