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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大民初字第0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郑建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伟,于雷,北京京新伟翔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05564号原告郑建伟,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兴奥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雷,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北京京新伟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吴小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宇辰,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京新伟翔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郑建伟与被告于雷、被告北京京新伟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新伟翔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于雷、被告京新伟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宇辰、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伟诉称:2014年7月16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西三路交叉路口,原告郑建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于雷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京新伟翔公司系×××事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造成原告郑建伟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病情一度危重,经北京市红十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原告郑建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434.21元、护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9350元、误工费387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5元、交通费667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16944元。上述各项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二次手术费尚未确定,请求保留原告郑建伟二次起诉的权利。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于雷、被告京新伟翔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建伟各项损失共计419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于雷、被告京新伟翔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于雷辩称:事故发生后,于雷已经给郑建伟垫付了25000元。为了办理相关运营资质,于雷将肇事车辆挂靠在京新伟翔公司名下,京新伟翔公司没有向于雷收取过任何费用,于雷主张自行承担所有保险赔偿以外的责任。被告京新伟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京新伟翔公司名下从事运输工作,同意被告于雷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京新伟翔公司为×××货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公司已为郑建伟垫付了10000元。郑建伟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予以报销,太平财险公司不同意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再进行赔偿;同时,郑建伟被认定为工伤,也就不能再主张误工费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也不全面;郑建伟是农村户口,其履行劳动合同未满一年,居住证明也不是连续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郑建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太平财险公司不认可其父母为被扶养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8时10分,原告郑建伟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与西三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有被告于雷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郑建伟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郑建伟、于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于雷,该车挂靠登记在京新伟翔公司名下。×××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伟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广泛脑挫裂伤、跨窦硬膜外血肿(额,左)、硬膜下血肿(额,左)、迟发跨窦硬膜外血肿(顶,左)、迟发硬膜外血肿(颞顶,左)、颅骨线性骨折(额顶,左)、颅内积气、矢状窦破裂、头皮血肿(额颞顶,左)、右膝皮肤擦伤、硬膜下积液”,并给予手术及对症治疗。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2按医嘱继续服用预防癫痫、健脑、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的药物。3加强营养,多食健脑,促进神经恢复的食品。如:动物脑、栗子、核桃等。4头部切口部分愈合较差,应持续给予创面抗菌修复辅料(百格斯)。5颅骨缺损者应注意保护缺损区,外出时可带安全帽,手术后6个月左右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6继续进行康复训练及门诊理疗。7适当参加社会活动,消除思想顾虑,增加康复信心。8定期复查,如有异常变化,应及时复诊。”原告郑建伟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47434.21元,其中除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929.4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外,其余医疗费均未提交票据原件予以证明,经询问,原告郑建伟表示其他医疗费已经通过工伤予以报销,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报销金额等具体情况。原告郑建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35天,共计3500元;原告郑建伟主张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原告郑建伟主张护理费共计23550元,其中有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护工费4200元,郑建伟的妻子张晓珍护理其90天,造成误工损失19350元,原告郑建伟提交了右安门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200元的护工费收费票据一张,和张晓珍与北京天润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郑建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晓珍的误工事实和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每天215元计算张晓珍的误工损失,该标准是由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得来。原告郑建伟主张其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同样按每天215元计算,共计38700元;对此,原告郑建伟仅提交了其与北京兴奥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并未对其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举证证明。受郑祥义(原告郑建伟的父亲)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建伟轻度智力缺损(偏轻)符9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符合10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90日。郑建伟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郑建伟主张按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219550元,并提交了郑建伟及其妻子张晓珍的北京市暂住证和结婚证、郑建伟在旧宫镇清欣园社区的出入证等,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郑建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计算,共计163385元,并提交了其子郑天为(2014年10月8日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其父郑祥义、其母邢素梅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固安县公安局柳泉派出所和固安县柳泉镇西红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我村村民郑祥义身份证号码为:×××与妻子邢素梅身份证号码为:132XXXXXXXX1233829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郑丛良身份证号码:×××,女儿郑建华身份证号码:×××,次子郑建伟身份证号码:×××,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郑建伟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原告郑建伟主张交通费为6675元,并提交了救护车费收据复印件、河北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手写车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郑建伟表示救护车费收据已经用于工伤报销,其他票据内包括打黑车的钱,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郑建伟主张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经询问,郑建伟表示不知道车辆的下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的价值,该部分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酌定。原告郑建伟主张以上费用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太平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雷与被告京新伟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雷已经给付原告郑建伟25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也已先行给付原告郑建伟10000元,原告郑建伟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护工费票据、劳动合同书、租车费票据、客运发票、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建伟与被告于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郑建伟与被告于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雷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郑建伟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郑建伟的自述和其提交的证据,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除有1929.43元外,其他部分已经通过工伤保险进行报销,按照损失填平原则,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929.43元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100元,故对原告郑建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本院确定郑建伟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郑建伟所受伤情,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总计45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9929.43元,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将其与太平财险公司先行支付给郑建伟的10000元进行折抵后,太平财险公司多支付的70.57元用于折抵其他赔偿项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结合郑建伟所受伤情,本院确定郑建伟的护理期为90天,其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告郑建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张晓珍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工费标准,确定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总计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结合郑建伟所受伤情,本院确定郑建伟的误工期为180天,因郑建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总计21000元。原告郑建伟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残疾赔偿金,以43910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5%,经计算,结果为219550元。根据原告郑建伟所提交的证据,应当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要求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扶养人郑天为的生活费,以28009元乘以18年(至原告郑建伟定残时为0岁),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5%,结果再除2(2名抚养义务人),经计算,被扶养人郑天为的生活费为63020.25元;对被扶养人郑祥义的生活费,以28009元乘以19年(至原告郑建伟定残时为61岁),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5%,结果再除3(3名赡养义务人),经计算,被扶养人郑祥义的生活费为44347.58元;对被扶养人邢素梅的生活费,以28009元乘以20年(至原告郑建伟定残时为58岁),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5%,结果再除3(3名赡养义务人),经计算,被扶养人邢素梅的生活费为46681.67元;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54049.5元。根据原告郑建伟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5000元。对原告郑建伟支出的鉴定费3150元,本院确定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郑建伟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郑建伟就其车辆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500元。针对上述损失,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予以折抵外,太平财险公司还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624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针对剩余损失311199.5元,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残疾赔偿金78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24.75元,共计155599.75元。将太平财险公司折抵赔偿后的余额70.57元和被告于雷先期支付给原告郑建伟的25000元,一并从太平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用155599.75元减去25070.57元,确定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伟130529.18元。被告于雷先期支付给原告郑建伟的2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于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伟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交通费八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三万零五百二十九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于雷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郑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郑建伟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于雷负担四千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更超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语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