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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71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68********。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某,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1991年5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2年6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邢某乙,今年24岁,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于1997年6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邢某丙,今年19岁,也结婚独立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小事吵闹和打架,分居生活,多次到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邢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是真心对原告好,既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骂过被告。原告想离婚就得拿50万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邢某乙;又于1997年6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邢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3月1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邢某甲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枣阳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潘某某与邢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或能和好如初。现原告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邢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潘某某又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