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伦,湖北仕科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A×××××号大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仁和路路口,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武汉C32952号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鄂A×××××号大客车前部与武汉C32952号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报告书认定:王某乙符合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5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自首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