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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储著连与被告彭伦勇、马先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著连,彭伦勇,马先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储著连,女,汉族,出生于1958年9月3日,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彦,岚皋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伦勇,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21日,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马先根,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25日,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劳动路五一大厦*座*层。委托代理人:梁荣尚,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春隆,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储著连与被告彭伦勇、马先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刚独任审理。案件审理中,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重新鉴定。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著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被告彭伦勇、马先根、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荣尚、杨春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彭伦勇驾驶陕GCU6**号小轿车由岚皋县石门镇向岚皋县城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马先根驾驶的陕GZ24**号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储著连、马先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左下肢6月内避免负重及劳动,加强营养。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交警部门认定彭伦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先根负次要责任,储著连不负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2837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住宿费1853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打印费97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06953.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的费用。被告彭伦勇辩称:被告��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1950元,该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被告马先根辩称:被告也是受害人,根据事故责任,愿意承担10%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彭伦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马先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彭伦勇、马先根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过程及事实,彭伦勇负主要责任,马先根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及安康市中医医院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在岚皋县医院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为17299.1元。4、岚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入院时伤情及出院时的建议。5、医疗辅助器具费,证明购买拐杖70元。6、交通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58元。7、鉴定费及复印费,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及复印费130元,共计970元。8、金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9、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保单,证明彭伦勇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费69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涉嫌两个月的挂床,治疗天数不合理,应予以核实扣减。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明显过高,不是实际产生的票据,交通费只认可合理的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证据7、8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打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被告彭伦勇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9、10无异议。对证据6、7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马先根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伦勇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690.4元,证明支付原告治疗费情况;2、汽油(200元)及住宿费(50元)票据各一张,证明支付交通差旅费250元;3、原告向彭伦勇出具的收条2张,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等9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马先根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马先根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书写的4张收据,证明向原告支付现金10120元。原告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被告彭伦勇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证据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发生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278元。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推翻,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彭伦勇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三、对被告马先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彭伦勇驾驶陕GCU6**号小轿车由岚皋���石门镇向岚皋县城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马先根驾驶的陕GZ24**号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储著连、马先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5年5月11日至9月8日)。出院医嘱,左下肢渐增加负重锻炼,6月内避免完全负重,定期门诊复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左下肢6月内避免负重及劳动,加强营养。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7989.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0元,支付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30元、交通费1278元、住宿费346元。彭伦勇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1940.4元,马先根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1012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交警部门认定彭伦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先根负次要责任,储著连不负责任。被告彭伦勇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马先根受伤产生医疗费9309.34元(住院费8427.34,门诊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39630元、交通费934元,住宿费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21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1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打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护理,其职业务农,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418.00元)确定,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12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每天30元,计3600元,营养费确定每天20元,计2400元。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伤情不应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由,对此辩解不予支持。伤残鉴定是确定原告赔偿数额的必经程序,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第一次的84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彭伦勇和马先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虽然超过退休的年龄,但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治疗误工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没有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418.00元)确定,每天105.25元。原告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128天,误工损失13472.6元。阳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与实际不符,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打印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彭伦勇和马先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0元。被告彭伦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先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原因,确定由彭伦勇承担70%的责任,马先根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应该获得赔偿的总金额为71134.6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3989.5元,涉案事故同时致马先根受伤,因此原告医疗费用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与马先根的医疗费用等按照比例获得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伦勇与被告马先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元计46175.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储著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18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储著连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46175.1元;三、由被告彭伦勇赔偿原告储著连医疗费12160.05元、鉴定费588元、打印费91元,共计12839.05元;四、由被告马先根赔偿原告储著连医疗费5211.45元、鉴定费252元、打印费39元,共计5502.45元。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彭伦勇已经给付原告费用21940.4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将赔偿原告赔偿金中的9780.35元支付给被告彭伦勇。被告马先根已经给付原告101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将赔偿原告赔偿金中的4617.55元支付给被告马先根。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0元,被告马先根负担150元,被告彭伦勇负担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被告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已经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太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艳附:一、赔偿清单1、医疗费179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120=3600)3、营养费2400元;(20×120=2400)4、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20年×10%=17378)5、交通住宿费1624元;6、误工费13472.6元;(38418÷365×128=13472.6)7、精神抚慰金10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70元;9、护理费12630.5元;(38418÷365×120=12630.5)10、鉴定费840元11、打印费130共计:71134.6元二、储著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989.5元,马先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259.34元,共计36248.84元。储著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获得赔偿额为6618元(23989.5÷36248.84×100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