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剑与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99号申请执行人王剑。被执行人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王剑与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解除王剑与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剑返还购房款479468元及利息(以4794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64元,减半收取4282元,由淮安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10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及仍网签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扣划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部分执行到位,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及仍网签在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开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