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姜仁民与陈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仁民,陈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781号原告姜仁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玉清,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隆青春,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仁民与被告陈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仁民及委托代理人谭玉清、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隆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仁民诉称,被告陈文驾车将原告姜仁民撞伤及车辆撞坏,交警认定被告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损失39512.92元。被告陈文未予以答辩。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陈文驾驶湘E×××××号小型轿车,在邵东县××线××700M地段会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姜仁民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姜仁民受伤和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姜仁民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845.3元(其中原告姜仁民支付医疗费4400元,余款由被告陈文垫付并由被告陈文持有医疗费票据),医疗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谢开雪护理。2015年10月2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姜仁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治3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用3600��(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原告姜仁民花费鉴定费510元。鉴定后,原告姜仁民花费后期治疗费2148.92元。原告姜仁民花车辆修理费1627.18元。交通事故前,原告姜仁民一直从事建筑业;其妻谢开雪在邵东县童心园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打工,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断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邵东县牛马司镇柳桥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姜仁民治疗期间,被告陈文垫付的医疗费,因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陈文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湘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文与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姜仁民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400元;后期治疗费为21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元(50元/天×55天);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6544.5元【114.1元/天×(55天+90天)】;护理费为5866.67元(3200元/月×55天÷30天);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510元,车辆损失为1627.18元;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原告姜仁民的以上损失共计34697.2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9848.92元,伤残赔偿部分为22711.17元,财产损失1627.18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4187.27元(9848.92元+22711.17元+1627.18元),被告邵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陈文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仁民损失34187.27元。二、由被告陈文赔偿赔偿原告姜仁民损失510元。三、驳回原告姜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本案受理费用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