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杰、于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杰,于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065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0657121-5。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海艳,承德县八家信用社主任。被告窦杰。被告于希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窦杰、于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