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杨建,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322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证人金某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5、呼气酒精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前科查询记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