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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才水与牟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水,牟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4民初32号原告杨才水,男,汉族。被告牟朝华,男,汉族。原告杨才水与被告牟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水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归还,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特向你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牟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朝华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杨才水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杨才水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才水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归还时间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牟朝华(签名)担保人:李学安(签名)2013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牟朝华未归还原告杨才水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才水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杨才水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牟朝华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牟朝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杨才水的借款。因此对原告杨才水主张由被告牟朝华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才水与被告牟朝华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牟朝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杨才水主张由被告牟朝华归还借款利息合理部份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牟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杨才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才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利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