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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登云鞋材有限公司与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市登云鞋材有限公司,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859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登云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朱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士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复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祝庆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昆山市登云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昆张商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登云鞋材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59231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19231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可就159231元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现已关停,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复兴路西侧厂区的机器设备,并依法委托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4605.50元[详见昆价民鉴(2016)4号价格鉴证书]。相关评估报告依法送达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后,本院裁定拍卖上述资产以清偿债务,经淘宝网上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其中第二次拍卖起拍价为9.2万元。后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将被执行人上述财产作价9.2万元交由权利人抵抵偿债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土地登记信息、房产信息、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本院将被执行人昆山卓立弘鞋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评估报告、通知书、债权人会议笔录、抵债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资产评估、拍卖后作抵债处理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商初字第00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