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淇元与胡卫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淇元,胡卫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659号原告郑淇元。被告胡卫秋。原告郑淇元诉被告胡卫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淇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卫秋于2014年5月至7月共向原告借款12.8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还款,但被告未按时归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并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同年6月23日还款5万元,7月将余款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卫秋偿还借款1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借条一份;3、银行明细清单三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卫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至7月,被告胡卫秋分别向原告郑淇元借款3万元、4万元、3万元、2.8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5月15日、7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万元、4万元、3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剩余2.8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郑淇元于2015年6月11日找到被告胡卫秋,被告胡卫秋向原告郑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2016年6月23日还5万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7月还清。被告胡卫秋至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持有被告胡卫秋出具的借条,并有转明细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卫秋拖欠原告郑淇元的借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淇元要求被告胡卫秋偿还借款12.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卫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淇元偿还所欠借款1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被告胡卫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胡卫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