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钭坚强与束锐、杨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坚强,束锐,杨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351号原告:钭坚强。委托代理人:钭坚勇。被告:束锐。被告:杨巧云。原告钭坚强与被告束锐、杨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钭坚强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锐、杨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钭坚强诉称,被告束锐与被告杨巧云系夫妻。2012年11月、12月,被告束锐向原告购买广玉兰绿化苗木,货款共计81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束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40000元,余款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未付款。2015年8月14日,被告束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80000元,每月还款5000元,分16个月还清,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的,承诺支付原告112500元,且原告有权要求一并支付,并从未付款当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束锐仅支付5000元。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07500元、支付利息86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3月31日,之后按相同利率标准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束锐未作答辩。原告钭坚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束锐在2015年8月1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向原告购买苗木,货款共计81000元,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4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41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因被告束锐未付款,被告束锐重新承诺付款8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分16个月付清,如一期未付,被告束锐应支付货款112500元,并从未付款当月起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巧云与被告束锐系夫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束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被告束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向原告购买苗木,货款共计81000元。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约定被告束锐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4000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41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因被告束锐未付款,被告束锐重新承诺支付货款8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分16个月付清,如一期未付,被告束锐应按112500元付款,并从未付款当月起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杨巧云与被告束锐系夫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束锐向原告钭坚强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接受该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束锐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每月支付5000元,但其未按约付款,其应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束锐应按112500元支付货款,因被告已付5000元,故被告对剩余货款107500元应承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束锐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束锐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符合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巧云与被告束锐系夫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束锐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巧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锐、杨巧云支付原告钭坚强货款1075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束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