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6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职员。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张玉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诉称,2013年2月24日17点40分许,刘俊杰驾驶冀A×××××车辆沿藁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衡井线交口处时,与王会明驾驶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驾驶冀A×××××车辆相撞后,又与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张立峰驾驶的冀A×××××车辆相撞,造成冀A×××××号车上人员杨惠茹、温素果、杨巧敏受伤,三方车损,经交警认定刘俊杰负主要责任,王会明负次要责任,张立峰无责。事故发生后杨巧敏、杨惠茹、温素果分别将原告起诉至石家庄市藁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赔付其损失。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俊杰驾驶冀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王会明驾驶冀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藁城市人民法院认定杨巧敏损失为医疗费635.4元,误工费1120元,共计1755.4元;杨惠茹损失为医疗费338.6元,误工费1120元,车损7580元,共计9038.6元;温素果损失为医疗费537.4元,误工费490元,共计1027.4元。因冀A×××××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部承担损失。该案件赔偿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打入藁城区人民法院账号,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026.7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答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7点40分许,刘俊杰驾驶冀A×××××车辆沿藁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衡井线交口处时,与王会明驾驶的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车辆相撞后,又与张立峰驾驶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车辆相撞,造成冀A×××××号车上人员杨惠茹、温素果、杨巧敏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俊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明负次要责任,张立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惠茹、温素果、杨巧敏将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起诉至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俊杰驾驶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冀A×××××号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王会明驾驶冀A×××××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藁城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杨惠茹各项损失9038.6元,包括医疗费338.6元,误工费1120元,车损7580元;赔偿温素果各项损失1027.4元,包括医疗费537.4元,误工费490元;赔偿杨巧敏各项损失1755.4元,包括医疗费635.4元,误工费1120元,三人损失共计11821.4元。另查明,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杨惠茹、温素果、杨巧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冀A×××××车辆与被告所有的冀A×××××车辆因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且双方车辆均有责任,法院判决由承保冀A×××××车辆保险的原告先行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在赔付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温素果等三人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双方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担;而杨惠茹的车辆损失,则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各自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由于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的各项损失,即温素果等三人的医疗费损失的50%及杨惠茹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杨惠茹车辆损失剩余部分3580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医疗费及误工费的50%以及交强险之外赔付受害人车辆损失的70%向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他损失的追偿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金六千六百二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泽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