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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马玲兵、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玲兵,杨兴华,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玲兵。委托代理人卞为贵(特别授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郭秀(特别授权),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亚梅(特别授权),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杨。上诉人马玲兵与被上诉人杨兴华、原审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玲兵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马玲兵向杨兴华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有纠纷由泰州高新区法院管辖。”陈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杨兴华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马玲兵向杨兴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马玲兵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杨兴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期年利率四倍的标准,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杨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杨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玲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兴华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杨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马玲兵、陈杨负担(此款杨兴华已垫付,马玲兵、陈杨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杨兴华)。上诉人马玲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所作判决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杨兴华一方面称是给付现金22万元,另一方面又称是六次出借22万元,相互矛盾。杨兴华不能提供资金来源,也不能提供相关的凭证,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这么多借款,所借款项已还清本金。请求改判驳回杨兴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兴华答辩称:上诉人马玲兵关于杨兴华的陈述相互矛盾的理由是不存在的。杨兴华在一审中陈述22万元是多次借款,多次给付,最后形成一张总的借条。杨兴华借给马玲兵的钱都是现金,这是杨兴华的习惯,因为其经营一家米厂,所有交易都是以现金形式往来,故杨兴华的资金来源没有问题。原审被告陈杨未予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22万元有无实际交付,双方有无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杨兴华提供马玲兵出具的22万元借条主张借款关系成立。马玲兵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异议,辩称未收到该借条所载明的全额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对案涉借款关系真实性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产生合理怀疑,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案涉借条载明该借条系马玲兵六次借款汇总形成,杨兴华对此作出了相应说明,并提供了部分以往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此,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审认定22万借款实际给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玲兵辩称未收到相应数额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玲兵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马玲兵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