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131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范苗芳,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在新昌县羽林街道藕岸村举办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儿子后,双方矛盾日益激化,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95年在双方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至今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失踪,双方已无法实际共同生活,又因志趣不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经本院向新昌县公安局羽林派出所核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