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棉麻总公司诉被告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棉麻总公司,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243号原告郴州市棉麻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胡春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祥林,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胡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郴州市棉麻总公司诉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棉麻总公司诉称,199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共同开发同心路、北苑路的房地产项目。2003年4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进行二期开发。一期工程于2003年完成,双方进行了房产分配。二期工程于2010年年底完成。二期工程在设计图的基础上,一层增建了车库二个,二层以上增建住房一套,实际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因此一层车库为十个,二层住房共四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一楼、二楼房产的50%,即车库5个,住房两套,计约400平方米,由于被告拒不分配二期工程的房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郴州市同新兴隆大市场二期工程房产一、二楼面积的50%(以测绘面积为准)归原告所有,即以楼梯口为界,一楼东侧的五间车库、二楼东侧的住房两套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开发协议;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二期房产的开发比例,一楼、二楼双方各分配50%,三楼以上归被告所有。证据三、图纸两张;拟证明二期工程建筑面积。证据四、照片四张;拟证明二期房产实物状况,比图纸多了两套车库、一套住房。证据五、被告方企业登记资料、法人登记表、自然人股东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六、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七、法人身份证明、胡春仁身份证复印件;拟共同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八、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1、争议房产系合法建筑;2、房产的位置在原告方院内。被告恒发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八,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199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以其位于郴州市同心路、北苑路的流星岭区内的4亩多土地与被告���合建设棉麻副食品综合批发市场;2、市场竣工后,一层、二层的门面、仓库及附属设施双方按50%分成,负一层停车场及附属设施按四、六分成;3、被告自建自销房屋面积,由被告自行办理产权手续,原告根据合同应得的房屋面积,由原告与被告一起办理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完成市场一期工程,双方按协议进行了房屋分配。二、由于准备对该市场进行二期开发,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市场二期工程用地,即市场东部与新世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三角土地,二期工程开发竣工后,双方按原协议(1998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的规定,进行房产、地产的权属划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设规��为1738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于被告拒不对房屋进行分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原、被告分别于199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及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拒不对房屋进行分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分房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开发的项目办理了相关手续,故被告开发的二期工程是合法建筑。原告诉称被告一层增建了车库二个,二层以上增建住房一套,新增建的房屋是否办理手续,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判断新增建建筑是否合法,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增加建筑,故原告要求分配增加建设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双方对房屋如何分配并未约定,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分配建筑物的面积,故原告要求以楼梯口为界,一楼东侧的五间车库、二楼东侧的住房两套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补充协议50%的份额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联合开发的郴州市同新兴隆大市场二期工程一、二层建筑房屋进行分配,原、被告各占份额为50%。二、���回原告郴州市棉麻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郴州市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