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明与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787号原告陈玉明,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罐区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解国良。原告陈玉明与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汇新材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宵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2015年2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月工资未付,被告人事部与原告结账后,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3664.9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按该工资单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工资3664.9元。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陈玉明进入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2月底,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大汇新材料公司人事行政部出具了原告陈玉明2015年2月的工资条,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条中载明的实发工资3664.9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南京银行客户卡对帐单、2015年2月工资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664.9元,但未实际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玉明支付2015年2月工资3664.9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大汇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宵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