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姜淑华与赵学峰、张红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华,张红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149号原告姜淑华,女,195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峰,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巴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芳,女,1988年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姜淑华诉被告赵学峰、张红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宋洁瑜,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玉芳,被告赵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华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9时40分,被告赵学峰驾驶XXX号轿车由乌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白乌线三七四线杆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原告姜淑华相撞,造成原告姜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乌兰浩特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胫骨近端骨折,共住院58天。经乌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赵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7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赵学峰、张红梅在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以已赔偿原告12万元为由起诉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款85409.74元,该款被告赵学峰得到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姜淑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赵学峰将医疗费给付原告后剩余赔偿款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3100.00元(110元×210天),护理费6380.00元(110元×58天),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元×58天),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28350.00元×20年×15%),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115030.00元(已付20000.00元)。被告赵雪峰答辩称,我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车籍是登记在张红梅名下。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已就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存在瑕疵,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这个权利就是有效的。2、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调解协议达成协议是2014年3月14日,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是一年,以治疗终结为期限,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就此案件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在查证赵学峰张红梅已将赔款12万元已支付给姜淑华的事实情况下,并作出了(2014)乌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学峰、张红梅85409.74元,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已经支付,不能重复给付,另此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张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9时,被告赵学峰驾驶车籍登记在其妻张红梅名下的XX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原告姜淑华相撞,造成原告姜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赵学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淑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主要左胫骨骨折、胫骨近端骨折。2014年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590.26元。2014年3月14日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姜淑华委托其子高振玉与赵学峰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赵学峰除给姜淑华垫付的医疗费用43000.00元外,再另赔偿给姜淑华20000.00元;二、保险理赔款归赵学峰所有,以后再发生任何费用或后果任何当事人不再追究。高振玉并为赵学峰出具一枚63000.00元收到条。2014年3月25日高振玉委托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淑华的伤残情况,该所于同年3月27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该鉴定人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是十级等。被告赵学峰、张红梅于2014年7月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0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责任保险合同诉讼,要求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给付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计120000.00元。为了配合赵学峰夫妇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120000.00元赔偿款,2014年8月8日姜淑华又为赵学峰出具57000.00元收到条(未实际给付),并将法医鉴定书提供给赵学峰。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乌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给付赵学峰、张红梅医疗费赔偿和伤残赔偿金85409.74元,该款于当年执行完毕。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030.00元,其中误工费23100.00元(110元×210天),护理费6380.00元(110元×58天),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元×58天),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28350.00元×20年×15%),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已付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病情证明书,病历,伤残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电话录音,被告赵学峰提供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提供(2014)乌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委托书,收到条为证。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淑华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115030.00元,经审查,原告姜淑华与被告赵学峰对该交通事故一案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姜淑华亦同意保险理赔款归赵雪峰,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对该协议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告姜淑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前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保险公司已在原告证明被告赵学峰给付其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事故赔偿款给付了被告赵学峰。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姜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