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郑长健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长建,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长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旷万才、陈邦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长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上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郑长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家中卧室查获并扣押海洛因21.7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6克以及称量毒品电子称一个、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吸管若干。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吕某、刘某某、任某,郑长建趁乱逃跑。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长建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郑长建在脱逃期间,于2015年11月10日电话向公安机关举报曹某盗窃的犯罪线索以及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举报将曹某抓获并查证曹某的犯罪行为属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郑长建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报警称因感情问题,有人到其家中闹事。民警将郑长建带到派出所询问情况,发现其系上网逃犯,遂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郑长建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长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通话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扣押、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被检举人询问笔录,对被检举人的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毒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任某、姚某某、吕某、覃某某的证言;抓捕、检查、称量的同步视频资料;被告人郑长建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21.72克、甲基苯丙胺3.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6克,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长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郑长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长建在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郑长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长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海洛因21.72克、甲基苯丙胺3.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6克,称量毒品电子称一个,吸毒工具冰壶两个、吸管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川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人民陪审员 陈邦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