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0627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永飞诉黎小兵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飞,黎小兵,董俊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06**民初312号原告田永飞,男。委托代理人冯秀军,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小兵,男。第三人董俊杰,男。原告田永飞诉被告黎小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被告黎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俊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飞诉称:第三人在本县客田镇逅山坝村开矿,2014年元月第三人雇佣原告为司机兼管办公室和协助办证。因第三人欠原告工资、房屋和修车费,将拥有的贵D**现代牌小轿车和江铃皮卡车抵押给原告。2015年11月8日被告将贵D**现代小车借去使用,口头承诺第二天早上七点半归还。时候过后,被告并未归还所借车辆,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后来,原告在路上拦下被告正驾驶的贵D**车辆。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找借口拒不还车,还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贵D**现代牌小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永飞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转让书和抵押合同书。证明第三人董俊杰将贵D**号现代牌小车和贵Dcc皮卡车抵押给原告。3、保险单、税票。证明第三人是贵D**现代小轿车所有权人。4、第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第三人是沿河城泰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5、二手车发票、抵押登记、转移登记证明。证明贵D**系第三人合法取得。被告黎小兵辩称: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该案所称的车辆,当时向原告借车的时候,原告称那是董俊杰的车,在征得董俊杰的同意后才将车辆开走,该车其实是向董俊杰所借。要归还也只是归还与董俊杰,而不是还给原告。被告黎小兵未提供证据。本案第三人董俊杰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答辩,其内容如下:一、请求判令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人董俊杰拥有的贵D**号现代牌小车和贵Dcc皮卡车因经济困难无法付给原告薪水、房租等,故将该两车于2015年7月抵押给原告。二、原告的陈述完全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董俊杰以59000元的价格从王跃华手中购买本案争议车辆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第三人在本县客田镇开矿,雇佣原告为司机并兼管办公室,因第三人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房租等,便将其名下的现代牌小轿车(贵D**)与一辆江铃牌皮卡车(贵Dcc)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因经济困难抵押给田永飞房租及工资(50000元),该两辆车暂时归田永飞所拥有,董俊杰如付清欠款,该车归还。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将抵押车辆交予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用贵D**现代小轿车,约定第二天归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将车开走,但第二天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所借车辆归还给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将车辆归还,被告以第三人对其尚有欠款未还清为由拒绝归还,并将该车辆开往本县新景镇田某的修车厂处停放。原告田永飞月2015年12初找到本院,请求进行诉前调解,经了解,贵D**现代小轿车停放在本县新景乡田某的修车厂,本院于2015年12月17前往田永东的修车厂进行诉前调解,田某称该车是被告黎小兵开来的,该车系第三人董俊杰所有,董俊杰与自己有债务未结清,故拒绝将该车两归还给原、被告,并称该车辆停放在自己处所造成的车辆损害由其负责。本案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双方同意,现本案争议车辆的两把车钥匙暂由本院保管,车辆依旧停放在田永东处。2016年2月16日原告田永飞到本院立案,要求被告黎小兵返还所借车辆。另查明:原告田永飞与被告黎小兵无任何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转让书、抵押合同书、保险单、税票、第三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二手车发票、抵押登记、转移登记证明、本庭对案外人田永东的一份诉前调解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书面答辩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第三人董俊杰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其对原告田永飞欠有债务,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三人和原告虽称二人之间的行为是抵押,但车辆为动产,债务人董俊杰实际已经将车辆移交给债权人田永飞占有,二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实为质押合同,原告田永飞对诉争车辆既贵D**现代轿车享有质权,被告黎小兵从原告田永飞手中将该车借走,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给原告,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第三人与其有债务关系,要求第三人偿还债务后才能将车辆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借车辆贵D**现代牌小轿车归还给原告田永飞。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