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蒲某、杨某等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后建,许元平,杨得国,李德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后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元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月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得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德力。曾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月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后建、杨得国、许元平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德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3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蒲后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得国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许元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德力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蒲后建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从被告人杨得国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从被告人许元平处扣押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供电公司千灯供电所。原审被告人蒲后建、许元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后建、许元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蒲后建、许元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蒲后建、许元平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