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谭嘉茵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聂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谭嘉茵,聂文兴,郑伙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叶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剑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嘉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邦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南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文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伙槐,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嘉茵、聂文兴、郑伙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谭嘉茵;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00元予谭嘉茵;三、驳回谭嘉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5元(谭嘉茵已预交47.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其中47.5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谭嘉茵,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另外47.5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的说理部分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2000元予谭嘉茵,超出部分9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予谭嘉茵,但判项中却变成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00元予谭嘉茵,明显存在错误。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审时已就粤H×××××号车辆的年审情况进行举证,证据上显示,事故发生当天粤H×××××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可知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该证据已得到各方当事人认可。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故发生后粤H×××××号车辆已通过年检的事实一直未被确认,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即使粤H×××××号车辆在事故后通过了年检,也不能掩盖其在出险时未按规定检验的事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2.依法判令谭嘉茵、聂文兴、郑伙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谭嘉茵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不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聂文兴、郑伙槐均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粤H×××××号车辆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聂文兴驾驶粤H×××××号车辆未保持安全距离而追撞前车后部,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该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无法确认粤H×××××号车辆未按期检验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粤H×××××号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中阐述的“9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属于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