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柯庆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柯庆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77号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蔡志利,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特1号楚天都市花园C座20G。法定代表人: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朝,该公司股东。被告:柯庆生。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财公司)诉被告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联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被告富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朝、被告柯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联财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亚联财公司与富达盛公司、柯庆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亚联财公司向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提供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亚联财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但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未依约还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欠付本金355560元。亚联财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偿还本金355560元;3、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日0.2%的标准计算);4、由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少为2%/月。被告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共同辩称,亚联财公司提供借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2000元,实际发放的数额为788000元。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已偿还了本息共计609596元,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息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亚联财公司与富达盛公司、柯庆生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亚联财公司向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贷日,贷款月利率为2.05%;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向亚联财公司支付贷款手续费12000元,同意亚联财公司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8期偿还,每月还款额(本息合计)为60844元;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同意亚联财公司从柯庆生账户扣划各期还款,每月还款额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先后顺序分配;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向亚联财公司出具借据,并要求亚联财公司在扣除贷款手续费12000元后,于2014年8月26日发放788000元到富达盛公司账户。亚联财公司于当日向富达盛公司账户发放了借款788000元。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收到款项后,从2014年9月26日起向亚联财公司等额还款60844元至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13日、7月16日,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分别向亚联财公司偿还30000元、32000元,合计62000元。其后,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未再还本付息,亚联财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凭证、总账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亚联财公司向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提供借款800000元,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应支付贷款手续费12000元。亚联财公司向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发放了贷款788000元,该款项为扣除贷款手续费之后的数额。虽然贷款合同约定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同意亚联财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05%/月,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并在发放贷款时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贷款手续费依法不予保护,该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788000元。富达盛公司、柯庆生共计偿还款项609596元,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488441元及相应利息,据此,富达盛公司、柯庆生欠付本金数额为299559元,应当向亚联财公司予以偿还。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亚联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柯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9559元;二、被告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柯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99559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34元,减半收取3317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31.7元,被告武汉富达盛商贸有限公司、柯庆生负担29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虞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