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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商业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在夏邑县艾尔玛宾馆开266房间让朋友刘红涛和刘红涛的朋友钱世威一块吸食他提供的冰毒。隔三四天的下午,袁某再次到艾尔玛宾馆开266房间提供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其和刘红涛、钱世威轮流吸食冰毒。为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现场甚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主观上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袁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内容。2、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年8月31日、10月21日、11月4日夏邑县公安局对钱世威、袁某、刘红涛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5年8月31日钱世威因吸毒被夏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0日袁某吸毒被虞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现场甚验笔录证明案发的地点。5、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11月13日、11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民警让刘红涛、钱世威、袁某指认作案现场,三人指出艾尔玛宾馆266房间就是他们吸食毒品的地方。6、到案经过。袁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有刘红涛向夏邑县公安局控告,该局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侦查,11月11日将正在商丘强制隔离戒毒的袁某带回刑拘。7、刘红涛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或26日的10点左右,我和钱世威在夏邑县车站镇街上办事,袁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夏邑县孔子像南面的沃尔玛宾馆找他玩,我和钱世威就去找他。到宾馆后袁某正在用吸管插到壶里吸食冰毒,我和钱世威用他的吸管分别吸几口。隔三四天的下午4点左右,我给袁某打电话问还有东西(指冰毒)吗?,他说有。我和钱世威到袁某住的沃尔玛宾馆,在他住的房间里用壶和吸管,我们三个共同吸食了袁某提供的冰毒。宾馆房间是袁某开的。8、钱世威的证言。2012年我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我和刘红涛在车站镇街上转着玩,袁某用微信与刘红涛聊天,之后刘红涛让我跟他一起坐车到县城。我们到孔子像南边的沃尔玛宾馆二楼的一个房间,袁某就把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子,吸管和冰毒拿出来,将锡纸用烤着冰毒用吸管吸他吸了几口让刘红涛吸,刘红涛吸了几口交给我,我吸了几口,说会话我和刘红涛就走了。过三四天的下午,刘红涛让我跟他到县城玩,我们又去了沃尔玛宾馆二楼那个房间,袁某已经把吸食冰毒用的矿泉水瓶子、吸管、冰毒拿出来,放在床头柜旁边,他就用锡纸烤着冰毒用矿泉水瓶吸,吸几口后让刘红涛吸,刘红涛吸后让我吸,我吸几口后,说会话我们就走了。宾馆房间是袁某开的,吸毒工具及毒品是他提供的。9、被告人袁某供述。我和刘红涛、钱世威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上午,我通过微信联系刘红涛,对他说我刚从昆山回来带一点东西(冰毒),我们一块尝尝。之后我带着0.5克左右的东西从虞城县城坐车到夏邑县,在孔子像南面沃尔玛宾馆二楼开个房间。过一个小时左右刘红涛和钱世威过来,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和吸管,用房间里的纯净水瓶自制一个吸毒的冰壶,我先用火烧方法吸食了几口冰毒,我吸过后让刘红涛吸几口,钱世威也吸食了几口,过一个小时左右刘红涛和钱世威就走了。隔三四天,我通过微信对刘红涛说我手里还有点东西,一块再玩会。那天吃过中午饭我带着0.5克冰毒到夏邑县,还是在沃尔玛宾馆开原来那个房间,过一会刘红涛带着钱世威来了,我拿出来事先准备好的冰毒和吸管,用房间的纯净水瓶自制一个吸毒的冰壶,我们三个以火烧方式吸食了冰毒。吸食的冰毒是我从昆山买的,带来1克左右,300元钱买的。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袁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