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施某艳与被告王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艳,王某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39号原告施某艳,女。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民,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生。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最严重时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某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兴沙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请求。上述事实有查档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即已结成夫妻,在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爱,相互尊重。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