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尔芹与薛金良、李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406号原告陈尔芹。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艳,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良。被告李爱明。被告卢佃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负责人李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尔芹与被告薛金良、被告李爱明、被告卢佃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尔芹的委托代理人曹岩、杜艳艳、被告薛金良、被告李爱明、被告卢佃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尔芹诉称,2015年9月30日8时5分,被告龚薛金良驾驶冀G×××××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陈尔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尔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尔芹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薛金良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235.11元、误工费17544元、护理费1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550元,共计116899.11元,其余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薛金良、被告李爱明、被告卢佃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质证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被告卢佃营另辩称,其为冀G×××××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卢佃营雇佣薛金良从事货物运输,薛金良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卢佃营愿意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卢佃营在事故发生后为陈尔芹垫付医疗费392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请求法院在此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薛金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对医疗费证据中与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据不认可,且不认可病历取证费,对其他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证据中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只认可120天;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提供,对护理天数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对拖车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8时5分,被告薛金良驾驶冀G×××××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陈尔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尔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尔芹无事故责任。冀G×××××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爱明,实际所有人为卢佃营。被告卢佃营雇佣薛金良从事货物运输,薛金良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冀G×××××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共住院68天,支出医疗费74235.11元。同年12月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距骨骨折;4、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5、双肺挫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多处皮肤擦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四个月,继续应用接骨补钙等药物治疗,继续患肢康复练习,避免患肢负重,每月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电动三轮车运至停车场,支出拖车费150元。原告事故前在霸州市扬芬港臣朋泳漆厂上班,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705.75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廊坊市荣合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工护理,共支出费用10720元。被告卢佃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尔芹垫付医疗费39200元,此款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1310025201501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陈尔芹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合同、护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原告陈尔芹之子袁汝振出具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被告薛金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尔芹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薛金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卢佃营雇佣薛金良从事货物运输,薛金良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卢佃营应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35.11元(此款包含被告卢佃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035.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卢佃营理赔款39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544元,数额过高。根据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建议休息四个月”的医嘱和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按其月平均工资2705.75元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4个月共计188天的误工费16956.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护理费10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营养费3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拖车费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550元,数额过高。原告虽未能提交车辆修复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定损的金额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尔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56.03元、护理费1072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026.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尔芹医疗费2503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共计31835.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卢佃营理赔款3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尔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卢佃营、被告薛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坤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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