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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更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邵士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士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27号罪犯邵士迎。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士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月22日判决宣告。因罪犯系怀孕妇女,不宜收监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3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其哺乳期已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0033号收监执行决定,交付执行。2016年3月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同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同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8日,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指派警官马春红、许献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邵士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邵士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邵士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庭意〔2016〕162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邵士迎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改造后,自己对犯故意伤害罪的悔罪认识。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邵士迎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邵士迎在社区矫正能够服从监管,认真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章制度,按时参加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其于2014年12月30日入监,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邵士迎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度、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社区矫正期间表现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邵士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邵士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7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王 莉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从化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