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09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榕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海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榕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海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621号原告太原市晋榕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3号6幢5层0516号。注册号140108202015622.法定代表人黄建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河,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杨海旋,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太原市晋榕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榕商公司)诉被告杨海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榕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榕商公司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旋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晋榕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以及打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海旋未到庭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晋榕商公司与被告杨海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海旋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海旋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全额偿还,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杨海旋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海旋未能如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晋榕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海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