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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兰,王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兰。委托代理人褚桂民,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芬。委托代理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桂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津0110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桂民、被上诉人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姬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某企业直销工作。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进行投资,原告未予认可。原告称,被告遂要求向其借款50000元,原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同意出借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3日,将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之子,被告之子随即将该款转汇给他人。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桂芬现金贰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借款人陈桂兰。2015.12.14日”。另查,被告因脑动脉供血不足,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3天。原告王桂芬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之下书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应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对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了书证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书写时不具备相应行为能力或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在书写借条后寻求相关部门予以权利救济,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身患疾病,自愿放弃1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桂兰负担。上诉人陈桂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将现金给付上诉人之子,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之子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谓给付的款项,借条没有生效。上诉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王桂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的通话录音,证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无法明确具体录制的时间和地点,且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欲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为其书写的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现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款项,但其不能就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做出合理说明,上诉人亦未能对其被迫出具借条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玉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王铎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