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执406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6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学国。被执行人王长玲。被执行人李学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44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学国、王长玲、李学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学潮名下有登记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一款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学潮名下登记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二、被执行人李学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学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学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李学潮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