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树恒、王树英等与杜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恒,王树英,杜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1号原告王树恒。原告王树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被告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杜民驾驶冀F×××××号车在高碑店市安恒钢构厂门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王树恒及王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树恒、王树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民离开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杜民负事故全责,王树恒、王树英无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王树恒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进护理,原告王树英住院期间由其孙子王子旭护理,王进、王子旭均系雄县百花电影有限公司员工,王进月工资4500元,王子旭月工资255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医疗费:王树恒71656.81元,王树英7002元合计78658.81元。五、交通费:1385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树恒1800元,王树英1400元合计3200元;七、护理费:王树恒14784元(法院支持),王树英1190元合计15974元;八、营养费(王树恒鉴定意见90日):4500元(法院支持);九、残疾赔偿金(王树恒两个九级):31373元(法院支持);十、鉴定费:2060元;十一、后期医疗费(王树恒鉴定意见):10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收到被告杜民赔偿79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杜民、英大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0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王树恒误工费16169元、原告王树英误工费1181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王树恒护理费252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护理人员无纳税凭证,无法确定其月工资的真实性,可按2015年度河北省的道交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对原告王树恒、王树英请求赔偿营养费10800元和14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王树英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树恒营养费标准可按每日50元计算。对原告王树恒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7007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按26%计算不妥,应按22%计算。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民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3516.81元(扣除已付款79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732元。案件受理费19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91元、被告杜民负担819元及保全费220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负担7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