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963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胥晓辉,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系原告之长子。被告:马某丙,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系原告之次子。被告:马某丁,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龙树镇,系原告之长女。被告:马某戊,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系原告之次女。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晓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和妻子陈某某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并将他们养育成人,安家立业。被告马某丙于十多年前便开始照顾我和妻子起居生活至今。2008年我妻子去逝,现在我摔断了腿,生活不便,这期间花费生活费、治疗费5万多元。被告马某丙因要养家,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被告马某丁、马某戊虽然也尽了些义务,却无法解决问题,而被告马某乙从未尽过赡养义务,经村社多次调解,马某乙仍不尽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马某丁、马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费用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共同承担;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共50000元。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在外省务工,无法回来参加诉讼。赡养老人是应尽的义务,我春节还回来看望了父亲马某甲,买了东西并拿了200元钱。现在父亲要求我们赡养,就由父亲提出意见,我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马某丙辩称:从2008年至今,我一直在照顾父亲。所有的生活费、医疗费就两个姐姐马某丁、马某戊给了点钱。我同意每月给付父亲300元生活费。被告马某丁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父亲150元生活费,并承担父亲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的20%。父亲之前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我出了钱,并照顾了父亲,我不给付50000元中任何费用。被告马某戊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父亲150元生活费,并承担父亲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的20%。父亲之前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我也出了钱,父亲要求的50000元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现年76岁,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系原告马某甲的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四个子女在赡养原告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为此,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12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马某丁、马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费用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共同承担;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共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现原告马某甲年事已高且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马某甲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某乙、马某丙每人每月给付马某甲生活费300元,马某丁、马某戊每人每月给付马某甲生活费150元(自2016年4月起开始支付);二、马某甲的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马某乙、马某丙各承担30%,马某丁、马某戊各承担20%。本案受理费10元,由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