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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扬×1与扬×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1,扬×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055号原告扬×1,女,2010年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黄×(扬×1之母)。被告扬×2,男,1981年出生,人民日报社编辑。原告扬×1与被告扬×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1之法定代理人黄×、被告扬×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1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和黄×登记结婚;2010年双方生育了我;2015年2月,黄×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判决我由黄×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2013年初开始,被告未承担我的抚养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亦未支付抚养费,截至起诉前,被告拖欠抚养费22000元。我已经5岁半,面临上小学和接受教育的情况,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将大幅增加;而且,近几个月的实际生活费用已经远远超出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再加上请人照顾、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原判决书确定的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根本不够我的生活学习所需。近期,原告获知被告涨工资,年收入至少为15万元人民币,月均12500元。为了给我营造健康成长的环境,提供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并让被告更好地履行父亲的法律责任,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扬×2辩称,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离婚时,法院出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立场,作出了倾向于原告母亲的判决,法官综合考虑家庭财产分配情况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判决我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法院将房产判给原告,以致我现在需要租房居住,我和父母的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治疗;我每月收入8000余元,需要支付房租、赡养父母,原告母亲也没有按照离婚判决支付相应钱款;原告母亲在离婚前还用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买了14万元的保险,因此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4500元的抚养费过高。此外,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距离离婚判决生效尚不足一年,对法律的严肃性构成挑战,故建议法院按照离婚时判决的抚养费执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与扬×2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扬×1,2015年2月海淀法院判决离婚。关于抚养问题,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与扬×2婚生之女扬×1由黄×抚养,扬×2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扬×1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二千元,至扬×1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提交了销售凭证、发票、门票、演出票、结账单、门诊收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等原告生活支出的相关票据,称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共支出83814元,月均支出698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的生活费用过高。关于扬×2的收入状况,扬×2提交了人民日报社人事局薪酬与社会保障处出具的工资明细,记载扬×22015年1月至12月个人工资税后实发89389.6元。原告对该工资明细不予认可,称该工资尚未包括扬×2的补贴和奖金,并申请法院向人民日报社计划财务部调取扬×2的收入情况。人民日报社计划财务部向我院出具了扬×2工资收入汇总表,记载扣除补发以前年度住房补贴,扬×2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13个月)实发163816.4元,月均12601元。扬×2认可该收入汇总表的真实性,但称该份收入未扣除每月公房房租2689元,不能反映其真实收入状况。扬×2提交了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记载扬×2及其父母有病,需长期服药。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被告医疗支出不高,且有医疗保险,被告父母月收入合计7000余元,在当地也有社会保险。经本院询问,黄×和扬×2均表示二人未再婚,亦无其他子女;扬×1现上幼儿园大班,九月份上小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卡、民事判决书、生活费用支出票据、扬×2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扬×1的父亲,扬×2在扬×1由其母亲抚养期间应恪守为父之责,力尽抚养之职,尽力与扬×1的母亲黄×摒弃前嫌,努力为扬×1营造和谐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孩子的生活学习支出及家长的收入情况综合认定,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离婚判决时,已经根据扬×1的生活学习需要及扬×2的收入状况对抚养费数额作出判定,现扬×1的生活学习状态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告提交的保姆费亦非必要性支出,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支出增加,对其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扬×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扬×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弓凯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