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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静与王泉静、刘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王泉静,刘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13号原告:周静,女,生于1973年12月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杨登胜,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泉静(又名“王全敬”),男,生于1973年9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德兵,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原住达州市达川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周静诉被告王泉静、刘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富清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委托代理人杨登胜、被告刘德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泉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泉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被告刘德兵作为担保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王泉静在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开始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资金利息至执行终结时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泉静未作答辩。被告刘德兵辩称,1、被告王泉静欠钱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2、现在王泉静确实还不出来,我建议可以执行王泉静的车子,将财产进行查封,通过法律程序执行王泉静的财产;3、当时我担保,是处于朋友关系,讲义气帮忙;4、王泉静欠钱该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泉静与原告的丈夫在同一公司工作。2013年2月6日,被告王泉静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泉静向原告更换该20万元的借条,由被告刘德兵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泉静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周静处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结息,截止借款时间为2015.6.30.前。借款人:王泉静(签名捺手印)担保人:刘德兵(签名捺手印)2014.6.30.”。后被告王泉静从2014年7、8、9、10、11、12月和2015年1、2、3、4、5、6、7月共支付原告利息54000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共计13.5个月,即2015年7月只支付了半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被告王泉静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刘德兵的陈述,有原告举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一张、利息清单一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泉静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有借条和担保人刘德兵的承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泉静、刘德兵偿还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刘德兵系担保人,被告刘德兵作为被告王泉静的从债务人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泉静在借条上约定“月息按2﹪结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静偿还原告周静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刘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王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富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