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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忠祥,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西大河桥附近时,因在超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同日于中金石化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查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有逃逸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逃逸,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西大河桥附近时,因在超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同日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其和高某、杨某、汪某一起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从镇海区庄市街道芳辰丽阳小区出发前往中金石化公司上班,其坐副驾驶位置,途经世纪大道西大河桥附近时,王某甲向右借方向,车子右侧反光镜与右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反光镜向内翻了进去,但王某甲没有停车,后其摇下车窗玻璃将反光镜掰直,当时已经开远了看不清后面的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其和高某、张某、汪某一起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从镇海区庄市街道出发前往中金石化公司上班,其坐车子后排最左边,途中其听到车子右侧“咔嚓”一声,随即看到车右侧反光镜的位置撞到了一辆摩托车,当时王某甲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其说了句,“不知道刚才那个撞到的人有没有事”,王某甲说等到了公司后再报个警的情况。3.证人高某、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其和张某、杨某一起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从镇海区庄市街道芳辰丽阳小区出发前往中金石化公司上班,其坐在车子后排,途中听到车子右侧有碰撞声,王某甲没有停车,但表示到公司以后再报个警等情况。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其驾驶车辆从镇海庄市出发到蟹浦上班,沿世纪大道途经西大河桥附近时,看到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在右侧第二条车道上行驶,该车辆往右侧变道时与最右边车道上同向行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那辆二轮车连人带车倒地,驾驶人脸着地。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没有停车,直接往前开走的情况。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早上7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在镇海世纪大道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机动车最右侧车道,人倒在车子旁边,遂报警的情况。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丙的妻子,2015年11月24日早上7时许,王某丙从骆驼街道爱登村出发到蟹浦十七房开元度假村上班,平时都是骑摩托车沿镇海大道行驶,之后沿世纪大道往蟹浦方向行驶的情况。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公司行政部经理电话向其确认王某甲是否在上班,并告知镇海交警大队民警会来中金石化公司,让其负责接待。其确认王某甲在上班后,告知王某甲交警队民警一会儿会来找他,王某甲遂到其办公室等候。后民警来到中金石化公司,并将王某甲带走等情况。8.查获经过及接警单,证实案发的经过。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资质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1.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的性能情况。15.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其驾驶车辆行驶至世纪大道西大河桥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车子右侧反光镜往里翻,其看不到后面的情况,误以为事故不严重未停车直接驾车离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法定事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前被羁押的2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