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锦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1民初1832号原告陈锦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72号。负责人陈清。委托代理人吴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职工。本院受理陈锦宏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仲裁机构为上饶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对该案驳回起诉。经审查,2015年11月17日,陈锦宏与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购买赣E号车辆。赣E号车辆由弋阳县捷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争议处理机构为上饶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原告陈锦宏应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锦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