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固城乡王营村贾庄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9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城关淮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大道与闾河路交叉口处,与蔡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淮滨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代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化验,2015年11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7mg/lOOml。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轿车车主何某赔偿了蔡某损失,蔡某表示不再追究代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代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到案经过;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何某、刘某、万某、简某、蔡某、王某、臧某甲、臧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代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5.97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