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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16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平与被告杨月红、岳嵩山、岳文海、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保全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平,杨月红,岳文海,岳嵩山,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1672-2号原告(申请人)马小平,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庆。被告杨月红,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岳文海,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岳嵩山,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被申请人)张迪,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小平与被告杨月红、岳嵩山、岳文海、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迪所有的宁AY20**奔驰轿车车辆户籍进行保全。原告马小平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庆丰苑20-5-301室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小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张迪名下的奔驰轿车(车牌号:宁AYZ0**)的车辆户籍;二、查封原告马小平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庆丰苑20-5-301室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2XX**号)的产权户籍;三、冻结房屋产权户籍期限为三年,冻结车辆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续行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