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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金某、朱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朱某因与被害人另大国在工作上有矛盾,遂酒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农科院B区,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螺丝刀将被害人另大国的车(皖A灰色大众斯柯达轿车)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8230元。2015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朱某因与被害人另大国在工作上有矛盾,遂酒后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花好月圆大酒店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螺丝刀将被害人另大国的车(皖A灰色大众斯柯达轿车)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1020元。2015年9月11日16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湾派出所民警在淮北市相山区鼎盛国际大厦,将被告人金某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湾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金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朱某因与被害人另大国工作上存在矛盾,遂酒后携带锤子、螺丝刀在宿州市埇桥区农科院B区,将被害人另大国的皖A灰色大众斯柯达轿车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8230元。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朱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宿州市埇桥区花好月圆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另大国的皖A灰色大众斯柯达轿车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辆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1020元。本案因被害人另大国报案而案发,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金某在淮北市相山区鼎盛国际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朱某与被害人另大国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另大国修车费用人民币215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另大国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另大国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朱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被害人另大国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92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金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另大国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另大国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对被告人金某、朱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二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