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秉璋与福州晨晖文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秉璋,福州晨晖文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088号原告陶秉璋,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任飞倩,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晨晖文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而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炎辉,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榕,公司职员。原告陶秉璋与被告福州晨晖文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秉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飞倩,被告晨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辉、陈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秉璋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月发放一次。2012年6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加工双带油漆机配件时,被告公司主任李林盛指挥原告到楼下仓库取滚枪配件即滚筒和端盖。原告提了一个塑料筐随李主任到楼上仓库,李主任交代了滚筒和端盖的位置,把电梯从楼下开到楼上,随即离开。原告将所有滚筒和端盖装到塑料筐内拖到电梯门口,因电梯里装了很多皮头振荡器的底座,原告在提起塑料筐进入电梯时,腰就闪了一下。当时原告感觉很痛,但还是忍痛坚持工作。之后,原告找了一辆小车到楼下电梯处取货时,原告的腰又闪了一个。当日下午,原告因腰部疼痛加剧至福州市第八医院就诊,当日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治入院,住院15天。2012年6月20日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退行性变、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医嘱门诊随诊,卧床休息,建议休息7天。同日,因原告仍感不适。遂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一步诊治,入院诊断为L4-5椎间盘脱出,L2-3、L3-4、L5-S1椎间盘突出症,在该院住院19天后即2012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4-5椎间盘脱出(髓核脱落),L2-3、L3-4、L5-S1椎间盘突出症,L2左侧椎血管瘤。医嘱腰部支具固定3个月,待骨愈合后摘除。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2013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4-5椎间盘脱出(髓核脱落),L2-3、L3-4、L5-S1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年。2013年1月6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2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2013年2月16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存在劳务关系,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后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支持原告监督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2014年12月31日该院维持了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因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故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185.18元(其中医疗费308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54869元、护理费368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晨晖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主任李林盛曾在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庭审时证明原告的工作轻微,且配件重量较轻。根据医学常识,原告所患疾病是慢性疾病,并非突发的,而是漫长时间的积累;其在被告公司担任零工,被告公司未安排其干重活,且是技术工种,故其所患疾病与被告无关。原告于6月22日在第八医院入院时,疾病证明及出院诊断是腰椎间盘突出症,但在附属第一医院时又是腰椎间盘脱出。原告的鉴定意见系其个人委托,其在认定工伤案件不成立的情况下,又以劳务关系起诉被告,影响被告公司正常运行。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月发放一次。2012年6月6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腰部扭伤,当日至福州市第八医院就诊,被该院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治入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383.3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643.73元,个人自付1739.57元)。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提供劳动。2012年6月20日,原告又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4983.4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65920.65元,个人自付29062.81元),出院医嘱:腰部支具固定3个月,待骨愈合后摘除;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建休半年。2012年11月原告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遂于2013年1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定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三、裁定被告支付2012年6至11月工资16261.5元;四、裁定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项158712.38元。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2月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之后,原告又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该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不支持原告监督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该院于2014年12月31日维持了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2015年9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3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27日,经本院委托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秉璋L2左侧椎弓血管瘤、左肾小囊肿、双侧输尿管结石术后属自身疾病,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材料难以认定陶秉璋L2/L3、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与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外伤是在椎体骨质增生等腰椎退行性改变的基础上导致L4-5椎间盘脱出,L2-3、L3-4、L5-S1椎间盘突出症的形成或加重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榕晋劳仲决(2013)第003号裁决书、(2013)晋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2013)榕民终字第2565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申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该事实业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8366.76元,原告主张其个人自付部分30802.3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5天+19天)×50元/天};3、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受伤,于2014年3月10日才定残,期间原告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214天{两次住院天数(15天+19天)+医院建休半年即180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28921元(49328元/年÷365天×214天);4、护理费酌定3400元{(15天+19天)×100元/天};5、营养费酌定3000元;6、残疾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0.1};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8756元。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与外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外伤导致原告伤情的形成或加重的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30%。鉴于此,本院酌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失为41627元。事发时原告年龄已达57岁,年事较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超出身体承受能力、是否会影响其身体健康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不顾其身体状况,在工作中从事与其身体承受能力不相符的负重活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40%)。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976元(41627元×60%)。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受伤后,就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处于诉讼状态,该行为应视为时效的中断。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后,于2015年9月即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晨晖文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秉璋24976元;二、驳回原告陶秉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陶秉璋负担1489元,被告福州晨晖文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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