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国明、周杏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明,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395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真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万顺,系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周国明。被告周杏仪。被告周俊文。被告周继宜。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明、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周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明发放贷款,但被告周国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周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347.71元、利息295.7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周国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8347.71元,支付利息(利息包括到期借款利息247.67元,复利0.93元,罚息47.1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共295.76元,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周国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8347.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1日的到期借款利息1764.28元、罚息546.87元,复利19.45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8347.7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付)。原告并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起诉后,被告周国明的还款账户产生了0.03元的利息,该款已被抵扣到期借款利息,其后,被告周国明再未清偿款项,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国明、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周国明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并实行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前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定额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被告周国明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为80×××60)作为还款账户;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及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对被告周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依约向被告周国明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证据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打印件二份(均加盖银行公章)、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周国明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连续六个扣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周国明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12576.78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47.67元、罚息47.16元、复利0.93元,尚欠借款本金78347.71元;同时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国明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764.28元、罚息546.87元、复利19.45元,尚欠借款本金78347.71元。被告周国明、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周国明、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周国明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合同,约定:1.被告周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2.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并实行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前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合同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3.以定额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日的次月10日;被告周国明在原告处开立账户(账号为80×××60)作为还款账户;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5.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及收回贷款本息;6.被告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对被告周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国明发放了贷款,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后,被告周国明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连续六个扣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周国明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12576.78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47.67元、罚息47.16元、复利0.93元,尚欠借款本金78347.71元;截止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国明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利息1764.28元、罚息546.87元、复利19.45元,尚欠借款本金78347.71元。另查,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周国明。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国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周国明出借款项150000元,被告周国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周国明在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连续六个扣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周国明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周国明送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4月1日届满。因《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4月1日届满,被告周国明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6年4月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78347.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30.6元(到期利息1764.28元+罚息546.87元+复利19.45元=2330.6元),对于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18%)基础上加收50%计付,即按年利率27%计付。因被告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诉请前述被告对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347.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330.6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8347.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付)];二、被告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对被告周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9.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国明、周杏仪、周俊文、周继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