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鹤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鹤,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48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鹤,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建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马鹤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反诉被告)马鹤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付月华,被告中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小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鹤诉称:2008年,原告与中建二建公司三鑫分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施工被告承建的天山区十七户路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楼6#、9#、10#、11#、12#号楼土建、水暖电等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原告除缴纳劳保统筹费及工程税金和定额测定费之外,上交相应的管理费。2010年6月,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预留以上三项工程劳保统筹费682600元,2014年9月19日,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共缴纳劳保统筹金439979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从天山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已将以上差额部分242621元领取,但该款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42621元及利息162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有三份建设工程承包书,但我公司对原告的相关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成。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242621元款项属于劳保统筹费,按合同应当由我公司从有关单位收取。劳保统筹费不属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这部分钱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来进行主张,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现在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人因办理天山区十七户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6#、9#、10#、11#、12#楼工程施工手续所缴纳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15380元及利息1695.65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18个月,月息6.125‰)。原告(反诉被告)马鹤针对反诉辩称:对被告的反诉我方不认可,这部分雇主责任保险是被告自行缴纳的,即便缴纳该费用,也无我方无关。被告也没有告知过��方,替我方交过这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三鑫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十七户路天山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楼六标段10#、12#楼的土建、水暖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580万元,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调差文件对造价的影响另行计算,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除缴纳劳保统筹费及工程税金和定额测定费外,上交被告管理费200000元;原告承担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缴纳的费用和违章罚款费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相应比例(20万元管理费与580万元合同价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在三日内支付,劳保统筹在相关单位返还时,归被告所有,不在工程进度款内提取。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三鑫分公���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十七户路天山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楼6#、9#、11#的土建、水暖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958万元,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调差文件对造价的影响另行计算,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除缴纳劳保统筹费及工程税金和定额测定费外,上交被告管理费300000元;原告承担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缴纳的费用和违章罚款费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相应比例(30万元管理费与合同价958万元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在三日内支付,劳保统筹在相关单位返还时,归被告所有,不在工程进度款内提取。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三鑫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十七户路天山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小区热网给水工程6#、9#、10#、11#、12#楼前的干管支管给水、供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764967.81元,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的调差文件对造价的影响另行计算,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除缴纳劳保统筹费及工程税金和定额测定费外,上交被告管理费15000元;原告承担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缴纳的费用和违章罚款费用;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相应比例(1.5万元管理费与合同价76.5万元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在三日内支付,劳保统筹在相关单位返还时,归被告所有,不在工程进度款内提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0年6月1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旧城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天山区征收办)向被告发函,载明:“由贵单位��建施工的十七户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6#、9#、10#、11#、12#楼工程,经审核造价为23868021.82元,贵单位已开具全额发票。按规定劳保统筹费是由我单位交纳,贵单位按票据所交数额返还。现我单位就该项工程预留劳保统筹金682600元,待我单位办理施工手续时交至市建委统筹站后,再将上交的劳保统筹收据返还贵单位,由贵单位到市建委统筹站返还”。2014年9月19日,天山区征收办缴纳劳保统筹439979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共计1538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从天山区征收办领取工程款242621元,收据载明:“今收到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天山区十七户路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楼工程六标段(10#、12#)工程款366618元,天山区十七户路棚户区改造安置住宅楼工程(6#、9#、11#)工程款-123997元,合计242621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如请。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公函、收据、保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按相应比例(管理费与合同价的比例)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在三日内支付。天山区征收办预留劳保统筹金682600元,实际缴纳劳保统筹金439979元,剩余242621元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以工程款的方式领取,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1日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234857.13元【242621元-242621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元)÷(5800000元+9580000元+76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8日欠付原告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即17288.42元(234857.13元×4.875‰÷30天×453天),原告仅主张1622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各项费用及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应缴纳的费用和违章罚款费用,按照约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缴纳的涉案工程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共计1538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应承担被告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垫付保险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49.6元(15380元×4.875‰×18个月),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鹤工程款234857.13元【242621元-242621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元)÷(5800000元+9580000元+765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支付��告(反诉被告)马鹤工程款利息1622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马鹤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保险费1538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马鹤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保险费利息1349.6元(15380元×4.875‰×18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上款项经折抵,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鹤款项合计234352.53元,须于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请求标的258846元,核定给付标的251082.13元,占请求标的的97%,案件受理费518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鹤负担155.48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负担5027.21元。反��请求标的17075.65元,核定给付标的16729.6元,占请求标的的98%,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鹤负担111.18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建公司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梨君审 判 员 曹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