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付景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景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肖爱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656号原告付景霞。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古台市场*楼。负责人韩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第三人肖爱华。原告付景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十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景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十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景霞诉称:2015年2月1日,我为自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2015年6月4日18时10分许,付鹏飞驾驶我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福建路路段时将行人肖爱华撞伤并致使该车受损。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鹏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委托付鹏飞垫付了肖爱华在太和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共计48373.43元,我向被告索赔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十堰分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赔付我向第三人肖爱华垫付的住院费42250.43元、门诊费1229.7元、护理费30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车辆维修费1239元,以上合计48373.4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付景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A2、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付鹏飞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A3、出院小结、病历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付景霞因交通事故垫付44719.13元的事实;A4、护理费收据,证明住院39天及实际花费3654.3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十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成立,我公司在符合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付景霞未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对原告付景霞提交的证据A1、A2、A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对证据A3医疗费部分应当根据合同及每日清单核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维修费发票未经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核定,对原告付景霞单方支出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A4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出认为缺乏依据,无法核实原告付景霞是否实际支出该费用,应当核实是否向第三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1、A2、A4,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部分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景霞为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52800元。2015年6月4日18时10分许,付鹏飞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堰市福建路路段时将行人肖爱华撞倒受伤并致车辆受损。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56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肖爱华住院治疗39天,原告付景霞垫付门诊费1229.7元及医疗费42250.43元,并支付事故车辆维修费1239元。后原告付景霞向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索赔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付景霞为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付景霞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肖爱华受伤、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原告付景霞垫付了第三人肖爱华的门诊费及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付景霞的损失包括其向第三人肖爱华垫付的门诊费1229.7元、医疗费4225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车辆维修费1239元,以上合计45304.13元。因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未记载第三人肖爱华需要护理,原告付景霞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原告付景霞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4065.13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东风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付景霞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景霞45304.13元;二、驳回原告付景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付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三人肖爱华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