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韩秋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运载石头从富源县后所镇庆云村委会往后所街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后所镇老牛场村委会土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的乘客杨某甲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协议:除医院救援费用外,陈某某自愿补偿杨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236000元,已给付100000元,其余13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抄报案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恒通(2016)毒检字第09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曲恒通(2016)车鉴字第202号无号牌摩托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曲恒通(2016)车鉴字第203号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据,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富公(交)鉴(尸)字(2016)004号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富源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具备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本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雅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