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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甲、张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张某甲略,王某乙略,张某乙,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石某,略委托代理人曹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略被告张某甲略被告王某乙略被告张某乙,略被告李某,略。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因急需紫荆周转,于2015年8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由被告王某乙、张某乙、李某连带责任担保。当日,交付给被告现金后,被告出具收条。次日,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第151946号他权证,将被告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519号民安小区3号楼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7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应支付利息2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收款条两份、担保合同两份、银行转账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王某乙、张某乙、李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2、2015年8月4日,在邹城市房管局办理的他权证一份,证明办理抵押的事实。证据3、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发票一张,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花费的公告费为280元。证据4、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书面辩称,关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的借款,应根据担保法规定,先用债务人的抵押物(房屋一套)进行清偿。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3日,被告王某甲、张某甲向原告石某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石某(甲方)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经考察借款人符合你借款条件,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1、借款种类:人民币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同时出具收据,借据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期限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2个月)。三、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按月/年季结息,合同成立当日支付。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十、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计起,借款人自愿交纳借款总额2‰×逾期日期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逾期利息。2、甲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该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原告石某(甲方)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乙方)、被告王某乙(担保人)、张某乙(担保人)、李某(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一、借款内容:1、借款种类:人民币用途资金周转。2、借款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3、借款日期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2个月)。二、担保内容:1、保证人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全部还清为止。2、保证人保证范围: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3、保证人与乙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按照法律规定,甲方有权选择向任意其中一人或全部担保人共同索赔。、、、、、、。五、其他事项约定:如王某甲、张某甲无法偿还以上借款拾万元所抵押房屋被法院执行,由王某乙提供居住地,建设路436号南宫房小区87号2-201号,房屋提供人王某乙”。之后,被告因借款100000元不够使用,提出多借些款。于是,原、被告于当日再次签订了借款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该五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权力、义务与十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向原告石某出具十万元借条一份,在五万元借款合同第二页背面出具五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8月4日,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在邹城市房产管理局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519号民安小区3号楼2-××号房产(房产证号01××34)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邹房他证城区字第1519**号。2015年8月15日,原告石某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两次向被告张某甲账户内转款15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将被告王某甲、张某甲所有的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519号民安小区3号楼2-××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王某乙在工商银行邹城支行西门里分理处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条、他项权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存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条、他项权证、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信息,足以证明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系主合同。原告石某(甲方)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乙方)、被告王某乙(担保人)、张某乙(担保人)、李某(担保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有效,系从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张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张某甲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36%”,逾期为“自逾期之日计起,借款人自愿交纳借款总额2‰×逾期日期的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采取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实现该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费28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与原告石某、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某乙、张某乙、李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先用债务人的抵押物(房屋一套)进行清偿”。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张某甲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该借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抵押为有效保证。依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权时,保证人对剩余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王某乙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支付借款利息21000元(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三、被告王某甲、张某甲支付给原告石某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28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3280元。四、被告王某甲、张某甲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邹城市矿建东路519号民安小区3号楼2-××号抵押房产(房产证号01××34)清偿上述债权;该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王某乙、张某乙、李某对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张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中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