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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117王远东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其在中国工行银行敦化支行办理的两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270300039078034、6222350002952644)恶意透支,透支欠款本金99414.53元。该行通过电话催收或短信催收的方式多次向王某某催收,被告人王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偿还所欠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赵某某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报案材料,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ICBC还款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王某某案件讯问光盘一张,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婕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