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凤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杨凤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城路西段39号。法定代表人:吴舒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恩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珍,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杨凤兰,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凤忠,抚顺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客运)因与被上诉人杨凤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信客运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成,被上诉人杨凤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乘坐被告恒信客运605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抚顺市裕民商城附近司机急刹车,原告在公交车上摔倒、原告受伤。司机陈拥军将其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0天。后按被告恒信客运要求,原告转往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前后交叉韧带部分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股骨外踝关节软骨损伤、右耻骨上肢骨折。原告在抚顺市中心医院诊治期间发生医疗费10943.92元,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治期间发生医疗费49800.42元,其中被告恒信客运先垫付医疗费23800元。经原告要求,2015年7月1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凤珍右膝关节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87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在辽宁建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手杖花费81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辽宁建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理疗治疗仪花费417元。原告入院时,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为原告开具了休工6个月的休工诊断。原告杨凤珍受伤前在抚顺市顺城区百膳居饭店从事洗菜等勤杂工作,月工资1800元。原告杨凤珍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杨秋爽护理,护理期间杨秋爽请假没有上班,单位未给开工资,其在工作期间月收入4500元。原告提供本人的残疾人证,证明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另提供由抚顺市新抚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残疾评定结果为:骨关节病,左膝关节外翻,屈伸活动受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凤珍乘坐被告恒信客运所有的公交车时,由于公交车驾驶员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内摔伤,应由被告恒信客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恒信客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项目的赔偿标准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查确定如下:医疗费63526.54元,包括住院及门诊费用60744.34元、出院后复查费用2284.2元、理疗仪417元、手杖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93天,共计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依据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出具的休工6个月(182天)的诊断,加上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计算,共192天,合计11520元。被告恒信客运主张原告已退休多年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属于客观损失,应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是否达法定退休年龄判断。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告的误工费仍应赔偿。本案中原告事发时虽已54周岁,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造成十级伤残,证实了其因本事故的侵权行为丧失了劳动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93天及出院需要护理期间99天,共计192天。原告要求护理费28800元,被告恒信客运辩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护理费,出院之后没有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93天为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日95.88元×93天=8916.84元。交通费602元、复印费133.50元及伤残赔偿金5115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70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凤珍的经济损失为148204.88元(其中医疗费635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8916.84元、交通费602元、复印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二、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凤珍124404.88元(其中医疗费635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8916.84元、交通费602元、复印费133.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3800元);三、驳回原告杨凤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其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794元;本案鉴定费87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审被告恒信客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凤珍此次摔伤前有四级残疾证,此次受伤部位是否有既往病史不清楚,申请二审法院对杨凤珍本次乘坐公交车造成的伤残与原四级伤残等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比例进行鉴定,判决中误工费等项目计算错误;杨凤珍系四级伤残人,行动不便,应有监护人陪同乘坐无人售票公交车。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凤珍辩称:一、由于恒信客运驾驶员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依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身体伤害确定为右膝关节损伤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害,本次受到伤害与之前残疾没有因果关系,且无论是否有陈旧伤,如果没有这次事故,也不会造成现在的伤害。三、误工费的确定是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诊断书确定,原审法院没有多判,精神抚慰金也是按照标准给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证人宋某出庭证实杨凤珍在抚顺市顺城区百膳居饭店工作,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经庭审质证,恒信客运对于杨凤珍的误工损失认可。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恒信客运申请对于杨凤珍事发当日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与杨凤珍原四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比例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杨凤珍同意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由于我所鉴定人员技术能力有限,故本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恒信客运与被上诉人杨凤珍对于事发当日杨凤珍乘坐上诉人的公交车受伤一事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恒信客运对于杨凤珍的误工损失认可。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凤珍事发当日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与杨凤珍原四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比例。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恒信客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无力举出其他证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假使杨凤珍存在旧伤的情形,因上诉人恒信客运驾驶人员驾驶不当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加剧,上诉人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此理由拒赔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崇 来源: